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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财税新政:“眷顾”文化创意企业

2014-01-09 10:12:12.0 来源:中国文化报 责编:陈莎莎

摘要:
刚刚过去的2013年,在财税领域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法规文件,对于文化创意企业而言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中小型文化创意企业税负不断降低。
  【CPP114】讯:刚刚过去的2013年,在财税领域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法规文件,对于文化创意企业而言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中小型文化创意企业税负不断降低。
  
  【“营改增”减轻中小文化创意企业税负】
  
  2013年是我国文化创意企业“营改增”试点推进突飞猛进的一年。
  
  2013年8月1日,我国在2012年“6+1”模式的基础上,增加“广播影视服务”,至此,在文化创意领域,已经被纳入“营改增”的具体行业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会议展览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根据最新颁布生效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小于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简易征收办法,这一政策对于数量巨大的小型文化创意企业而言可以直接带来减负40%的效果。
  
  此外,对于小微文化企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应进一步出台统一、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针对文化创意企业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政策少、不连续等问题,与文化产业的战略性产业定位不相匹配。
  
  2013年3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联合下发《关于下发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6号),明确11家转制文化企业按照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然而,财税[2009]34号文的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目前,该文件已失效,亟须出台新文件予以明确。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相关文化创意企业需要继续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这既与“费改税”的趋势不符,也给部分文化创意企业带来了额外负担。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成功召开并形成《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笔者建议,针对国家重点发展的文化创意企业,国家可以参照科技企业出台统一、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扩大科技型文化创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为我国文化创意企业做大做强提供财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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