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华印刷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纪实文书
2007-05-17 00:00:00.0 来源:裁判文书 责编:中华印刷包装网
原告宁华机械厂不服第480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4802号决定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附件6中的照片清晰地表明:已公开销售的HQY-100E型制砖机上含有“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甚至连油管都清晰可见。因此,附件6已公开了本专利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附件3中的附图也清楚地显示有“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第三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声称“该高压成型机已在南京瑞祥实业公司制造使用”,这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因使用而公开。二、权利要求2中既有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应属无效。第4802号决定的认定有错误。三、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的照片中有“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以及权利要求1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已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将附件1与附件3相结合已完全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刻有定位浅槽”是普通的公知常识,且与本专利的目的无关,不能实现其技术效果,因此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宁华机械厂认为第4802号决定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480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4802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附件6的照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从附件3中公开的HQY-100C型液压制砖机中看不出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和“两侧为液压油缸操纵的自动进出钢模箱体装置”这两个技术特征。原告所称的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该高压成型机已在南京瑞祥实业公司制造使用”,就已经能够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只是内部使用,并非公开使用。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应当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客体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来判断。虽然权利要求2中包含有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但是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这样,权利要求2不仅包含上述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还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特征,其保护的仍然是一种高压成型机,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以权利要求1为依据,第4802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自然也具有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具体理由已在第4802号决定中评述。需要强调的是,第4802号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必然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所作的第48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4802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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