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华印刷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纪实文书
2007-05-17 00:00:00.0 来源:裁判文书 责编:中华印刷包装网
原告南京宁华工艺印刷机械厂(简称宁华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第4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80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明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棣枫,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王颖,第三人张明皋的委托代理人柯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7日,原告宁华机械厂针对第三人张明皋拥有的名称为“彩色砼路牙沿高压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7243240.X,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第三人张明皋在接到无效宣告请求材料后,于2002年7月28日对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第4802号决定,认为:
1、审理基础
张明皋于2002年7月28日对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由于其修改的方式是将权利要求书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删除,而不是采取将权利要求进行删除或者合并的方式,因此,张明皋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不能被接受。因此,本案仍以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宁华机械厂提交的附件1和3均为《新型建筑材料》杂志中的相关页的复印件,其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3的原件,张明皋对其没有异议,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1和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3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宁华机械厂用附件4-6来证明HQY-100E型液压制砖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公开使用的事实℉QY-100E型制砖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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